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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集中管辖的核心不只是案件的移送或者异地审理,而是通过优化审判资源达到提升审判质效的目的。参见郑磊,沈开举.英国行政裁判所的最新改革及其启示[J].行政法学研究,2003,(3):127. [9]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率先制定出台的《行政案件指定交叉管辖办法(试行)》要求,基层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应当向原告发放《行政案件交叉管辖告知书》,告知原告可以申请交叉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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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推进管辖改革和设立跨区划法院是为未来设立行政法院而进行的必要制度积累。我国目前存在因审级制度而设立的无对应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包括无对应行政区划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无对应行政区划的基层人民法院。[11]有学者认为,管辖制度改革是作为设立行政法院制度的后备之选,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行政法院制度设计涉及的内容更为复杂和广泛,包括行政审判体制的各个方面,而管辖制度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子系统,更为本质的是案件应当由什么地域的法院来管辖的问题。湖北有些非集中管辖法院行政审判庭仅保留1名员额法官,但主要负责审查非诉执行案件,有的也办理民事或者刑事等类型案件。{37}管辖改革曾被给予高度评价,认为是在现行体制下推进审判改革所实施的具有高超政治智慧和勇气的创举。

立法的模糊表述是实践中指定管辖比较混乱的成因。[7]如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法院,作为非集中管辖法院,其行政审判庭现已作为民事部门办理民事案件。比如,县可以管辖乡、镇,但不能管辖省、市。

由此,未来的行政区划法治应当保障行政区划的扁平化发展,能够容纳多样而非单一的城市类型。从这个角度来说,镇的首要内涵应当是地方政权的基本单元,它是经济社会等各方面资源配置的载体。三、镇成为市:功能视角中县辖市的可能性 管辖关系是以地方单位的行政级别为基础的。城市化和行政区划的优化涉及城市规划、公共管理、政治学与社会学等诸多学科。

[11]如果要保证县级市符合《宪法》的文义,则要么将县级市交由省、自治区直接管辖,取消地级市的代管,要么取消县级市自身,将县级市改为区或者县而不再称之为市。这一改革的客观结果是减少地级市所具有的行政支配力,弱化了市所附加的等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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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范层面上,应当充分尊重《宪法》设定的省-县-乡三层基本结构,以之为基础作适当的、必要的调整。[5] 蒋萍、徐寒萍:《镇级市,呼之欲出?》,载《文汇报》2010年3月19日第3版。N2.市不能直接管辖乡镇,除非较大的市以辖县的方式间接管辖乡镇,但区不能管辖乡镇。法律和技术规范对镇的城市属性也保持了认可的态度。

实际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12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已经提出了此类改革举措。(4)省辖市虽然未必不可以再辖镇一级市,但为避免省辖市辖市的拗口情形,可以考虑将该类城市内部城市化水平较高的镇改为区,由此,区是与县辖市相对应的政区类型。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建议未把市明确为一级政权单位,而是将其作为城市功能的载体而受到中央、省或者县的管辖,因此它也就无需附带行政级别。1989年通过的《城市规划法》第3条第1款曾规定: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一方面,管辖逻辑以区划逻辑为基础,没有区划就没有管辖的空间物质前提。有媒体认为,镇级市可能成为我国一种新的政区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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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上述管辖关系规则应用到县辖市问题上,可以明确:(1)如果其名称为市,且受区或者县管辖的话,则县辖市将违反规则P5和N1。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且能够有效承接的一些县级管理权限包括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强制和监督检查权等赋予经济发达镇,制定目录向社会公布,明确镇政府为权力实施主体。

因此,提升镇的行政级别并不能作为新型城镇化的唯一方案,只能是选用方案。[7]在我国行政区划体系未作宪法上的调整之前,镇级市基本只能停留在镇级小城市的层面,很难改制成为镇级行政市。(一)市的适度去等级化 在新中国的区划实践中,市长期以来被作为一定区域的名称而非中心。而《宪法》和各类规范、政策文件中都经常出现的城镇一词,其实便是广义城市的内涵。以省以下普通地方行政区划为例,可以对现有的政区形态调整如下:(1)将地级市改为省辖市,其属于城市化水平较高的地域,其下不再辖县,可以视情况辖区和少量的镇、乡。一是重新定义市所具有的管辖关系的内涵,重新配置市所附带的行政级别,使市可以获得镇一级行政级别。

换言之,上一级行政区划直接管辖其下一级行政区划,但不直接管辖下二级行政区划。为使县辖市及上述调整设想具备更加充分的形式合宪性,可以考虑对《宪法》第30条作出适当修改。

而当把视线置于宪法文本的演进历史,我们会发现,县辖市也许并非全新的设想。[32]按照这种观点,应当取消的其实应该是县级市或者副省级市、副地级市,而不是镇一级城市。

图1 镇的三个改革方向 (二)不确定的强镇扩权与非普遍的镇改地(县)级市 上述三个方向中,方向三的本质是去镇化,即取消原有镇的独立地位,由其他政权单位吸收或合并。虽然镇的用语在《宪法》中频繁出现,但其内涵相对于市来说更难把握。

所谓日中为市,致天下之民,聚天下之货,交易而退,各得其所[13],指的就是人类社会早期物物交换的集市生活。三是市,与县、自治县并列,可以受自治州领导。(2)县由省直接管辖,属于城市化水平较低的地域,其下可以辖市以及乡、镇,其所辖的市为该县范围内城市化水平较高的区域。而对于国家治理而言,县辖市在巩固人民当家作主地位、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方面具有独特的重要性,能够发挥不可替代的功能。

[24]在县辖市这样一个人口规模和地域面积均较小的范围内,开展直接民主、自我治理、公众参与具有天然的优势和可能性。某种意义上,这种做法是多个镇的合并晋级,只不过以某个中心镇的名字来命名新的政权单位,其实是反向的去镇化。

从基层治理的长远收益来看,县辖市的意义在于使农业转移人口就近城市化的提供可能和条件,使城乡人口都能获得基本均等的公共服务。有学者从政治心理学的角度指出,镇级市试点方案源于地方官员在政治锦标赛下的晋升冲动,行政级别升高、政治地位提升、对外交流资源增加,都能给官员带来更大的成就感,而这种激励将直接影响到政府行为。

[33] 参见陈璇:《西辛庄村?哦,也是西辛庄市。这意味着要对现行城乡分割的户籍管理、土地管理、社会保障制度,以及财税金融、行政管理等制度作出根本性调整。

城市化和行政区划问题还没有成为法学研究的事业,或者说首先不是法学的研究,但是基于它对国家结构、政区组织的基础性意义,法学不能不给予起码的关注和回应。人口聚集是产生城市的基本前提,它带来活力与多样性,为现代生活方式的萌发与发展提供了基础。一些地方单位与军事单位对此提出的诸多意见中,有一条是建议该草案第50条第1款可分为3项:第1项规定一般的省、县和县以下的乡镇。城市化的实质就是市场化。

1928年,上海设立特别市,这标志着城市型行政区在中国的出现。除行政区划条款之外,《宪法》中的市还有市场经济与城市两种语词搭配形式。

实现人的城镇化,本质上是使得每个人的自主性得到尊重与体现。然而,《宪法》中有关市的规范除可从管辖关系的层面来理解外,其实还暗含着城市功能的层面,而这正是本原意义上的市产生与发展的基础,当然也是管辖关系中的市赖以存在的更为深层的价值底色。

》,载《中国青年报》2013年5月15日,第9版。由此,如果要创设作为一级政权的县辖市,就必须回答:《宪法》中存在县辖市的制度空间吗?换言之,在《宪法》的规范体系中,县级政权所辖的镇能否作为市存在?如果可行,《宪法》设定的行政区划体系应否进而如何作出调整? 二、管辖关系视角中市的规范极限 县辖市的基本内涵是在当前市—县关系的基础上,对县域范围内城市化水平较高的区域——主要是镇——赋予等同于城市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形成名义为市、受县管辖的一级政权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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